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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费(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不履行?法院判决:不仅要给房,还要支付过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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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25日 10:03 来源于:烟月稀财经笔记 浏览量: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案情简介张女士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县拥有一处合法房屋,2016年7月1日,十堰市某县房屋征收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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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女士在湖北省十堰市某县拥有一处合法房屋,2016年7月1日,十堰市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十堰市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张女士签订了《十堰市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了房屋调换方式,过渡金额以及相应的奖励条件。但补偿签订至今,对方未依照协议约定为张女士提供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以及非住宅房屋调换的门面房。

张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虽然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但是其也有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性”。双方协商订立,应当按照行政法以及《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严格履行、共同遵守,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而两位被告未依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构成违约,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张女士的合法权益。

对此,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鄂0325行初20号

案由:行政协议案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十堰市某县房地产保障中心、十堰市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诉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十堰市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主要承办律师:代金鹏律师 路梦瑶律师

法院认为

该协议是行政机关未履行公共职能,与张女士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行政机关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予以履行。

房产保障中心、城关镇政府作为十堰市某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该协议承担责任,是适格的被告。

在约定的履行时间没有如约全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张某交付《十堰市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住宅门面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张某交付《十堰市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非住宅门面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住房过渡费至交付住宅产权调换房屋时止;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过渡费至交付门面房产权调换房屋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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