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看清楚你的保单,小心商业险“空白期”)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5日20时许,王某驾驶鲁Q5***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G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夏蔚党委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人行横道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4870.8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鲁Q5***5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商业险的生效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0时0分至2024年3月26日0时0分,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20时,并不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商业险保单显示,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6日0时0分至2024年3月26日0时0分,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20时,并不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80000元;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89670.88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而商业险具有自愿性,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意味着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是让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重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有效与否是价值判断,重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只涉及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合同生效则涉及生效、不生效、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等多种问题。
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23年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时,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但是保单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0时0分至2024年3月26日0时0分,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20时,并不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投保需谨慎,小心“空白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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