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股票资本公积(【专业解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基本概念
资本公积(capital reserves)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资本公积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的贷项。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
会计准则所规定的可计入资本公积的贷项有四个内容:
资本(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
资本溢价是公司发行权益债券价格超出所有者权益的部分;
股本溢价是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超出票面价格的部分;
其他资本公积包括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净利润以外的变动;
资产评估增值是按法定要求对企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时,重估价高于资产的账面净值的部分(参见资产评估);
资本折算差额是外币资本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
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我国有不少上市公司均有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增发股票的实例。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属于分配“股息、红利”呢?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科创板已上市A公司
1、相关问题
问题6:2019年12月16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以公司现有股本222,222,222股为基数,按照全体股东的持股比例以资本公积转增111,111,111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333,333,333股。
请发行人说明: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依法缴纳税款,如否,是否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2、重点回复
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发行人的资本公积均为股本溢价,在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均系“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等相关规定,个人及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使用“资本公积——股本溢价”项下资本公积转增时获得的相关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基于上述,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发行人的股东无需缴纳税款,不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案例二:科创板已上市B公司
1、相关问题
问题29:(1)2018年6月,以截至2017年12月31日股本总数60,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
请发行人说明:上述事项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2、重点回复
2018年8月3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进行了核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截至2018年6月21日,公司已完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3,000万股,注册资本增加3,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朱XX转增690.60万股,合伙企业悦X投资转增150万股,增资其他股东都为法人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因此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朱XX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为690.60万元,应缴税款为138.12万元,悦X投资应纳税所得额150万元,应缴税款为30万元。
案例三:科创板已上市C公司
1、相关问题
问题23.12:请发行人律师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结论、依据和理由(3)说明2013年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相关股东未纳税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重点回复
根据发行人律师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访谈,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确认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律链接】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总结】
1、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与《国税发[2010]54号》相关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方可适用《国税发[1997]198号》中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情形。经公开信息检索,存在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制企业,以股票溢价转增股后未申报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的案例(参考案例一);
2、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以有限公司期间及改制时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未享受《国税发[1997]198号》的优惠,其自然人股东就增资事项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参考案例二);
3、根据相关问询回复显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认定的股份制企业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并且非上市(挂牌)公司也可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不征收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参考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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