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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账户交给别人操作(【以案释法】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法律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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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6日 01:11 来源于:烟月稀财经笔记 浏览量:
文|烟尘编辑|烟尘伴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传统经济生活方式逐渐向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络经济生活方式变化,一方面推动了技术升级,催生出

文|烟尘

编辑|烟尘

伴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传统经济生活方式逐渐向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络经济生活方式变化,一方面推动了技术升级,催生出大量新型金融产品,另一方面也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造成了大量的新型犯罪。

一、案例摘要

被告人关某原是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问题,并且双方一直未能就劳资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关某内心积怨已久,后于2017年1月中旬离职。

为了报复泄愤,同年1月24日当天内,关某利用他在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账户密码信息,在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基金账户和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进行了私自交易。

首先关某从公司某基金账户购入A股票17900股,其次又从公司托管的某股票账户购入A股票27900股,合45800股,其成交价均为每股110.91元。

因要在次月初给付客户购买股票的部分钱款,加上临近春节,股市面临停盘,公司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于2017年1月25日将关某购买的上述股票全部抛售,成交价为105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27.0678万元。

二、案件分析

(一)本案所涉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所涉行为构成犯罪。关某未经许可,利用自己离职前掌握的公司股票账户密码,登录公司和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私自进行股票交易,主观恶性较大。

关某利用互联网私自为公司及其托管的基金账户购入大量股票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现实损害后果,扰乱了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侵犯了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27万元,情节严重,应排除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适用。

从刑事违法性来看,关某利用其离职前掌握的公司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录账号并与他人进行股票交易,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程度,排除盗窃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适用。关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法益,可考察毁弃型财产类犯罪的适用。

另外,《证券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所涉行为并未进行规制,存在法律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某应赔偿基金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但仅适用民事赔偿不足以有效规制,其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要认定股票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以及非法操纵他人股票是否属于“毁坏”行为。股票代表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和股东权利,能够被所有者管理和支配,具有经济价值,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从实行行为来看,本文认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行为的认定应该从行为方式和结果方式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毁坏手段要具有破坏性,并且造成他人财物永久失去效用和价值的结果,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依靠价值丧失的后果而判断行为构成“毁坏”。

在本案中,认定关某的行为是否为“毁坏”就要看关某的行为是否导致股票永久丧失价值,关某通过其在公司任职时所掌握的账户密码非法进行操作,私自购买大量股票,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亏损,但本文认为关某的行为不构成“毁坏”,理由如下:

关某非法操纵公司的基金账户和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只是导致该部分股票违背了公司管理的购买计划,不符合公司的意愿,扰乱了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该行为本身是一种扰乱和妨害的行为,并不具有破坏性质。

关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股票价值永久性的丧失。股票与普通商品一样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股票的使用价值就是作为有价凭证进行交易,价值是指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增值价值。如果股票毁损或失效,那么股票就丧失了使用价值,继而其价值就丧失了物质载体,但股票的上涨下跌并不会当然的导致其使用价值丧失。

股票代表一定的股东权利,其所有人能够依法对持有的股票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关某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股票在抛售时的市值损失,也就是特定股票在二级交易市场上所表现出来的价格下跌。

但股票持有者所持有的股票类型和数量并未发生改变,由此可见,股票所有人对其所持股票的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其所代表的使用价值并未丧失。

股票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股市有涨有跌,会发生一系列的变数,在正常的市场交易环境下,股票的价格不论涨或跌,其都不会造成股票价值永久丧失的结果,因此股票本身并未被毁损。

本文认为关某的行为既不具有破坏性,也没有造成股票价值的永久性丧失,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本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关某非法操纵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本案涉及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包括股票基金投资在内的基金管理业务,开展由基金管理人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股票、证券等金融投资业务,并以此获利的经营活动。

从他侵害的法益来讲,现在社会当中股票市场是自由交易的场所,关某冒用公司的股票账户购入大量股票,违背了公司的购买意愿,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侵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

从客观方面看,关某非法操纵公司及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与他人进行交易,购入大量没有被纳入公司投资计划的股票,打破了公司原本的经营和投资计划,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关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关某的行为造成公司2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已达该罪的立案标准。从主观方面看,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中,关某与公司存在劳资纠纷,离职后为了报复公司,宣泄内心的不满而采取非法操纵公司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手段。

依据普遍认知,关某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害后果有完全的认知,具有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大。本文认为关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规制。

三、普法小课堂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的“任意”就是指随意放纵,为所欲为的主观恶意,是指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的行为,侧重强调行为的不合理和不正当性。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当中,其中毁损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不同,当然犯罪对象也不同。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已经确定某一特定对象,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其对象的选择更多具有随机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侵犯行为之前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只是出于临时起意或者释放某种情绪所采取的随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

另外,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都出于故意,但是故意的内容却明显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毁坏特定主体的财物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所有者财物的毁坏,仍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而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心理而实施的该犯罪行为,其不具有针对特定主体的主观故意。前者是把毁坏财物作为目的,后者是把毁坏财物作为满足心理需求的手段之一。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持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实施毁坏财物的心理,还是为了满足欲望或某种情绪而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心理,或者前者是否超越后者,是行为人具体定性的关键。

四、总结

对于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等一系列犯罪问题,要多方共举进行综合防范和治理。对技术进行改造和升级,加强信息技术保障,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仅凭账号和密码即可登录和操作,如添加用户认证程序,加强身份验证等,保障公民网络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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