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理财日日升(案例评析——邮储银行理财“飞单”纠纷)
所谓理财“飞单”是指银行个别员工与社会人员内外勾结,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私自销售非本行(总行)自主发行的理财产品、非本行(总行)授权和签订代销协议的私募基金等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理财“飞单”导致不少投资者损失惨重,金融机构商业信誉也因此受损。本文结合目前已披露的案情,就最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理财“飞单”纠纷做简要评析。
一、案件梗概
据网络报道,2018年至2019年5月间,满洲里市邮政局海关路支局长王某以月底或年底揽储冲量补贴“大客户维护费”的方式推销理财产品,19名金融消费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海关路营业所的VIP理财室里,使用POS机刷卡购买了“财富日日升”(产品代码:0900099C93)等理财产品,王某提供了客户留存单,该留存单纸张抬头为邮储银行,印刷内容为“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认购,并且加盖了“邮储银行海关路支行业务专用章”。这些金融消费者在2019年5月下旬得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无法赎回,目前仍未追回本金和利息,案涉资金超5000万元。王某已被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但至今未获终审判决。2022年6月13日开庭审理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被告海关路营业所和满洲里邮政分公司的共同代理律师否认金融消费者手中的理财回执单是真实的,并称原告买理财的资金并没进入被告的账户。多位金融消费者提供的银行内部逻辑系统的交易明细也显示,其所以为的“购买理财”,实际上是通过“银联前置”,以“消费”名义被划款,商户名显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理财)”。
二、法律分析
从上述披露案情可知,本案并不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员工私售“飞单”案件,因为通常的“飞单”案件至少存在真实的理财产品,只不过金融消费者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银行,而是第三方机构,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却是银行,理财产品也是邮储银行自有的理财产品,所以本案与通常的理财“飞单”案件有所差异。以下从本案的主体、刑事定性对本案影响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本案的主体
本案主体较多,合同关系一方是金融消费者,但相对方究竟是满洲里邮政分公司、邮储银行海关路支行还是王某?从客户留存单来看,该留存单加盖了“邮储银行海关路支行业务专用章”,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邮储银行海关路支行,但是王某的身份却是邮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这样来看就是邮局的工作人员代理邮储银行与金融消费者订立了委托理财合同。从合同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合同双方应当是金融消费者和邮储银行。
(二)刑事定性对本案的影响
虽然刑事案件尚未终审,但是从王某被起诉的罪名“挪用公款罪”来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应是邮储银行或邮局,与金融消费者无关。挪用公款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据此可以推断,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而不是金融消费者的资金,此观点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理。至于“本单位”究竟是邮储银行还是邮局,笔者认为应当是邮储银行,因为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职权判断,而不是单纯根据行为人的劳动关系归属来评价。本案中王某虽然是邮局工作人员,但鉴于邮储银行与邮局的营业场所常常合在一起,而且王某在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邮储银行的职权,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挪用的是邮储银行的资金。
(三)本案中金融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融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王某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表见代理需符合四个要件:(1)无权代理行为;(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3)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4)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仅在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时,才构成表见代理。多数案件中,无权代理的事实往往是明确的,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通常是代理行为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表象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本案代理权外观是否存在主要是对职务行为的判断,应把握以下几个标准:(1)交易方式标准,可从交易以谁的名义、是否加盖被代理人印章、交易走账方式、被代理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进行判断。表见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均不构成表见代理。(2)行为人身份标准,即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与被代理人有关联。例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代理行为的可信度就越强,反之则越弱。(3)时空标准。包括与被代理人有关的交易时间、交易环境等。
王某是满洲里市邮政局海关路支局的支局长,在工作的时间、在工作的地点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海关路营业所的VIP理财室里,代理邮储银行向金融消费者销售理财产品,符合判断职务行为外观的时空标准和身份标准。而且从双方的交易本身来看,王某不仅行推销理财产品之名,而且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了加盖有“邮储银行海关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留存单,并且使用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的POS机刷卡交易,符合交易方式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外观,满足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2.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
交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该“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一般而言,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应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相对人是否基于对代理人职务行为的信赖而进行交易,具体可从双方的熟悉程度、交易历史去判断。(2)合同相对人是否清楚交易的性质与流程,交易流程往往由被代理人制定,由代理人向合同相对人解释,在清楚了解被代理人交易流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选择代理人提供的其他交易方式,不应认定为善意。(3)合同相对人是否对交易风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对于标的额大、金额高的交易,合同相对人应谨慎审查代理人权限,必要时寻求被代理人的确认,而不应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正常交易流程之外与代理人建立个人委托关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作为交易的常态是被预先推定的,其并没有义务对该主观要件加以证明,证明责任应当在被代理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目前披露的案情来看,被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融消费者非善意或者有过失。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销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邮储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邮储银行应当依约承担责任。
三、理财“飞单”识别和风险防范
近年来,伴随监管趋严,理财“飞单”事件已有所减少,不过仍时有发生。以下从“飞单”的特点和风险防范两个方面建议广大金融消费者在投资理财产品时要擦亮双眼,避免陷入“飞单”陷阱。
(一)“飞单”的特点
1.银行员工是在正常营业时间、借助银行场所进行推销,使顾客误认为购买了银行自主发行或第三方代销的理财产品。
2.当事人多为银行高端客户,涉事银行员工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财产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飞单”营销。
3.案涉相关产品资质差、对接项目风险高,承诺超高收益率,对客户诱惑巨大。
4.行为隐秘性强,“飞单”行为往往在产品不能按期兑付收益,直到出现本金亏损、引发当事人上访时才暴露,事前预防和监控难度很大。
(二)“飞单”的风险防范
广大金融消费者,避免掉入“飞单”陷阱,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防范。
1.注意查证购买的产品是否是银行正规产品
凡是银行自主发行的理财产品,均具有唯一的产品编码,可依据该编码在“中国理财网(www.chinawealth.com.cn)”查询到产品信息;银行代销产品则可通过银行网点公示的代销产品清单查询。
2.要关注购买产品的资金是否汇入银行账户
客户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均须通过柜面或自助渠道进行认申购操作,但凡被要求向个人或第三方公司账户转账或汇款的,就要提高警惕,并注意查看业务办理回执中的汇款账户明细。
3.要对高额回报有独立清醒的判断
已暴露风险的“飞单”产品,承诺收益率高达9%-15%,基本上是银行正规发行、代销的理财产品收益的2-3倍。客户在购买前,应有独立和清醒的判断,不要轻易被花言巧语、高额回报所蒙骗。
4.要仔细阅读理财产品说明书
明确了解产品是否保本,募集资金具体投向,收益、期限等。不同投资方向的理财产品风险各不相同,客户要按自己的实际风险承受能力对产品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是否购买。
作者简介
史文彬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某省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及民刑交叉案件有深入研究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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